(2015)广汉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蒋飞与四川广汉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四川广汉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734号原告蒋飞,男,1984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谢一铵,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汉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北外乡云盘村3组。法定代理人杨秦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春,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飞诉被告四川广汉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恒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及委托代理人谢一铵、被告广汉恒达的委托代理人肖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飞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服务总监,月薪6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多次沟通未果,2014年7月,原告无奈离职。原告2014年7月工资应在次月25日发放,但未领到工资。2014年10月,原告申请仲裁,仲裁中,被告提供了伪造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故诉来法院,请求:1、支付2014年7月工资6000元;2、支付2014年2月到7月双倍工资36000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广汉恒达辩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受聘到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职务为服务总监,工作地为四川省,劳动合同约定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到2017年1月1。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汉恒达属于恒达集团下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杨秦月,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后,2014年1月1日,原告蒋飞调入被告广汉恒达,工资由被告发放,故请求支付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蒋飞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了2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辞职,不办理交接,不管原告蒋飞过错还是其自愿辞职,原告都不应补偿;7月份工资,因原告蒋飞未到财务结算,原告蒋飞有向公司的借款、有未退公司的房租押金、还有培训费等,原告蒋飞还应找补公司3000余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飞在被告广汉恒达处工作,职务为服务总监,工资由被告广汉恒达发放,2014年3月1日发放了5756元,2014年3月26日发放了5756元,2014年4月28日发放了5666元,2014年5月28日发放了5036元,2014年7月11日发放了4084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蒋飞向被告广汉恒达提出辞职。2014年10月,原告蒋飞申请仲裁,2015年2月2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蒋飞的仲裁请求,原告蒋飞认为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了被告广汉恒达提供的虚假的劳动合同,故诉来法院。另查明,原告蒋飞在庭审中申请对被告广汉恒达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因原告蒋飞不能提供诉讼前的字迹样本,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不能鉴定,故在2016年3月1日将卷退回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行客户交易单、离职申请表、仲裁裁决、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劳动合同,因原告蒋飞不能按照双方选定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要求提供其在诉讼前的字迹样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故,原告蒋飞反驳劳动合同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是原告蒋飞与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然后将原告蒋飞调入了关联公司被告广汉恒达处工作,职务仍然是服务总监。本院认为: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蒋飞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将原告蒋飞调入了其关联公司被告广汉恒达处工作,原告蒋飞知道该事实并履行了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与原告蒋飞发生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被告广汉恒达。涉及到被告广汉恒达的劳动争议是2014年7月的工资。劳动合同签订的工资是2000元的基本工资加奖金、补贴,根据2014年1月到6月,被告广汉恒达向原告蒋飞发放工资记录,原告蒋飞领取的月平均工资是4383元,被告广汉恒达也承认2014年7月未发放。被告广汉恒达未举证证明原告蒋飞应扣除的部分工资,其抗辩称的借款、房东退还给原告蒋飞但原告蒋飞未支付给被告广汉恒达房租押金是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培训费合同未约定,抗辩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部分支持原告2014年7月工资43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广汉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飞工资4383元;二、驳回原告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广汉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