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董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董情,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110号斯柯达4S店。负责人辛桂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董情,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云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孚泰公寓1号1-2号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立明,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5日12时30分,刘董情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津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海路减河南堤路口时,与沿减河堤由东向西王涛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相撞后,冀R×××××号小轿车又撞路边晁祥利停放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刘董情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董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祥利不负事故责任。津H×××××号小轿车为王涛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刘董情的冀R×××××号小轿车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无修复价值,鉴定刘董情车辆损失59000元,拆解费590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6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董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祥利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涛与刘董情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5。刘董情车辆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刘董情的车损应依鉴定为依据。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刘董情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有关抗辩意见,没有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刘董情损失68500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董情损失2000元,再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刘董情其余损失66500元的50%,即3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董情损失2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董情损失33250元。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王涛承担5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7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评估明细,上诉人对评估报告及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董情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董情的事故车辆已经报废,根据相关规定,报废车辆不出具明细,就此问题被上诉人刘董情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说明。被上诉人王涛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过高。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刘董情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