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袁志强、庞炜与淄博三齐商贸有限公司、淄博鲁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强,庞炜,淄博三齐商贸有限公司,淄博鲁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袁志强,无业。原告:庞炜,系原告袁志强之妻,无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三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105号院11号楼1单元9层东户。法定代表人:张玉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志晗,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鲁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戴冯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荆蕾,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志强、原告庞炜诉被告淄博三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鲁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强、原告庞炜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毅,被告淄博三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志晗、刘猛,被告淄博鲁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强、原告庞炜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4年购买美达世纪华通29号楼3单元1001号,同年9月份装修完毕。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大唐橱柜九牧卫浴定购合同》,同年10月24日,被告1对橱柜安装完毕(含涉案对丝及对丝后阀门安装)。2014年10月2日,原告从被告二购买万家乐燃气热水器,同年10月28日,热水器安装完毕(含在涉案对丝后阀门外接水管安装)。2014年11月6日傍晚,原告前往家中准备搬家事宜,发现家中准备搬家事宜,发现家中严重积水,漏点在上述对丝处。原告通知被告两方人员到场,确认系涉案对丝断裂造成。事发后,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或当面形式向被告寻求处理意见,单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回复或处理意见。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山东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家具损失和房屋租金水平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山东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鲁正鉴(2014)第021号],鉴定意见为装修及家具损失为9550元,房租市场价格为月租金19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出《美达华庭29毫欧3单元1001号住宅业主关于管件断裂漏水事宜的处理意见》,向被告告知上述结论的同时提出处理意见,但两被告至今未予理睬,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家具损失9550元、房租损失5700元、暖气费损失1724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9974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另承担鉴定费31500元,并明确诉求:因涉案对丝断裂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害,要求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三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漏水是安装热水器后发生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对丝不是我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没有指明涉案对丝存在不符合保证人体××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编制,也没有明确指出涉案对丝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鲁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明确说明漏水原因是对丝断裂造成,但原告并无证据来证明对丝断裂的真正原因是质量问题还是人为操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显然属于证据不足,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内外丝直接材质存在大量条带状分布的游离铅,在其加工过程中形成微裂纹,该表述说明涉案内外丝直接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损害的发生,有直接影响力,我方施工人员在规范操作下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志强和原告庞炜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淄博市张店区美达世纪华庭29号楼3单元1001号房产业主。2014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淄博三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下简称三齐公司)签订《大唐橱柜九牧卫浴定购合同》,载明:由原告订购被告三齐公司橱柜一套,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三齐公司的发货清单载明:甲方订购配件为地柜、吊柜、集成灶、水盆水龙头、花洒,赠送厨房挂件一个、炒锅一个。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59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乙方责任载明:乙方在甲方橱柜安装施工中,鉴于专业技术要求厨房的水、电、气三项乙方不承接安装,由甲方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本项工作。市区内免费送货,免费安装,甲方在乙方专卖店内订购的所有配件,由乙方免费安装,但不负责接通水电气(如甲方要求安装接通水电气,乙方可免费帮忙接通水电气,如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自购所有配件乙方可协助安装,但不承担售后服务(注:因甲方自购配件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乙方概不负责。)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三齐公司完成对原告橱柜安装。因二原告厨房装修预留冷热水出水口较深,无法直接安装角阀,需加装内外丝直接,被告三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为其安装了九牧角阀、内外丝直接并接通冷热水,安装完毕后试水未发现异常。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鲁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鲁宁公司)签订《万家乐产品安装收费预算表》,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鲁宁公司热水器并由其安装,双方对安装材料及收费项目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10月28日,被告鲁宁公司完成热水器安装,其中热水器冷水进水从橱柜进水角阀外管线引出,安装完毕后试水未发现异常。施工完毕后,二原告之父将入户总阀关闭,2014年11月6日晚,二原告发现入户总阀被打开,连接厨房冷水进水管与角阀的铜质内外丝直接断裂,造成家中严重积水,造成房屋装修和家具损坏。2014年11月24日,二原告委托山东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漏水造成涉案房屋装修、家具损失和房屋市场租金水平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鲁正鉴(2014)第021号]《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确定二原告装修及家具损失为9550元,房租市场价格为月租金1900元。此后,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二原告申请安装橱柜时原告方在场人员、二原告之父袁某作证称:涉案断裂的内外丝直接和九牧角阀均由被告三齐商贸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和安装,此后由被告鲁宁公司施工人员安装热水器时继续安上塑料管和软管。被告三齐公司安装橱柜时,一个男性现场施工人员拿着包,包里有工具和管件,看了现场后说是太短,要求再加内外丝铜质直接,需要再收50元钱,并认为橱柜带着角阀,该费用系内外丝直接的钱,二被告安装完橱柜和热水器后,总阀马上就关闭,后来总阀如何打开不清楚。经质证,被告三齐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涉案断裂的内外丝铜质直接不是其提供的,不予认可。被告鲁宁公司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三齐公司申请其现场施工人员张某作证称:我安装橱柜后才接通洗菜盆的水龙头,只有客户要求才接水,当时情况比较特殊,业主装修的墙壁太厚,角阀接不起来,当时由其送货和安装,角阀是自己带去的,我对业主年纪较大的老爷子说让他自己去买内外丝,半小时后由他买回内外丝后才接起来,我自己只带工具不带附件,自己的材料里没有内外丝。对方好像一次买了四个,在哪买的不知道,除厨房用两个外,还给他帮忙接通卫生间淋雨器分水器,用了两个内外丝直接,卫生间不属于我们的业务,纯属给他帮忙。经质证,二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被告鲁宁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让人相信。被告鲁宁公司申请其现场施工人员冯某作证称:我到原告家中安装热水器,安装前右阀上有冷水软管,然后我把软管卸掉,在角阀上面将预先热熔好的活节上到角阀上,上这个螺丝不需要用太大力,因为活节上是带着皮垫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鲁宁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断裂管件“内外丝直接”断裂原因进行物证鉴定。2016年1月19日,该所作出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内外丝直接在加工螺纹根部断裂,未发现外丝螺纹表面存在明显的外力作用痕迹,可排除在安装过程中用力过大直接造成内外丝断裂的可能,鉴定意见为:涉案内外丝直接材质存在大量条带状分布的游离铅,在机加工过程中形成微裂纹,微裂纹在内应力及工作应力的作用下不断扩展并最终导致涉案内外丝直接断裂。经质证,被告三齐公司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指明涉案内外丝直接存在游离铅,但没有明确指出内外丝直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鲁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系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该意见证明涉案内外丝直接存在质量问题,然后在正常的工作应力作用下,导致断裂。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一份、订购合同一份、三齐产品发货清单一份、发票一份、安装收费预算表一份、照片四张、初步处理意见一份、短信及通话记录一份、名片一张、报告书一份、处理意见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及EMS详情单各两份、发票一份、收费单一份、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人袁某证人证言一份,被告三齐公司提供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被告鲁宁公司提供证人冯某证言一份及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二原告的房屋厨房橱柜冷水进水口与角阀之间的铜质内外丝直接断裂,导致二原告房屋浸水造成相应财产损失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不再予以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内外丝直接是否为被告三齐公司提供的产品,二原告可否以产品存在缺陷向被告三齐公司主张侵权的产品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主张涉案铜质内外丝直接及角阀系安装时向被告三齐公司橱柜现场安装人员购买,被告三齐公司对此有异议,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明涉案内外丝直接不是其提供,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约定被告三齐公司不负责接通水电气等。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及发货清单中均未载明配件中含有涉案内外丝直接,且二原告主张安装时向被告三齐公司购买该配件并支付费用,并未提供收据或发票等证据证实,故二原告主张涉案内外丝直接为被告三齐公司提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以产品责任向被告三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如不能确定涉案内外丝直接由何方提供,二原告可否以二被告施工安装行为不当造成涉案内外丝断裂,按一般侵权行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法理,受害人主张一般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害的,应当对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系二被告先后的安装行为共同侵权造成涉案内外丝直接断裂,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涉案内外丝不是其提供或因内外丝直接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分别完成涉案橱柜、热水器安装后,现场已进行了检测并经原告方确认。根据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可排除在安装过程中用力过大直接造成内外丝断裂的可能,并确定因涉案内外丝直接本身加工过程中形成微裂纹,在内应力及工作应力的作用下不断扩展并最终导致涉案内外丝直接断裂。因此,此鉴定意见不足以确定二被告在橱柜、热水器的安装施工不当存在过错,且二被告的安装施工行为与内外丝直接断裂造成漏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中“工作应力”理解为安装过程中施加的外力,与该意见的本意不符。另,二原告在房屋装修后家中无人居住时,未能尽到使进水总阀呈关闭状态的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故二原告以二被告施工安装行为造成涉案内外丝断裂,按一般侵权行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装修、家具损失9550元、房屋损失5700元、暖气费损失1724元、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3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志强、原告庞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袁志强、原告庞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国涛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季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