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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春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16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明,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桃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春明在中山市横栏镇五沙村新兴路38号住宅门口因琐事追打被害人张某某,并持剪刀将张某某的背部、腹部及小腿部位刺伤后,欲继续对张某某实施伤害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剪刀1把。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李某、何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春明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春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春明辩称其没有持剪刀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春明在中山市横栏镇五沙村新兴路38号辉弘灯饰厂内因琐事持剪刀追打被害人张某某,期间刺伤张某某的肩部、腰部、背部及腿部等部位,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剪刀1把。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4时许,我在横栏镇五沙村新兴路38号辉弘灯饰厂二楼上班,期间听到“郭三爷”在一楼发出叫声,我与何某下楼查看,见“郭三爷”持剪刀追赶李某,李某向外面草丛跑去,“郭三爷”返回屋内,我上前劝说遭追赶,我跑到平时吃饭的地方附近意外摔倒,“郭三爷”持剪刀捅伤我的肩部、腰部、背部及腿部,我踢开他起身再跑,他继续追赶我,过程中,我被他用剪刀捅伤背部。随后,治安人员来到抓住“郭三爷”。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明就是捅伤其的“郭三爷”。2.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六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五沙村新兴路38号辉弘灯饰厂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春明,并缴获作案工具剪刀1把、砖头1块。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横栏镇五沙村新兴路38号辉弘灯饰厂门口。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右肩部一处6.5cm缝合创口,左上臂上段前侧一处1cm缝合创口,中腹部一处2.5cm缝合创口,左肩胛部一处1.5cm缝合创口,左腰背部一处1.2cm缝合创口,脊柱部腰段一处1.5cm缝合创口,左膝部一处0.5cm缝合创口,左小腿上段外侧一处1cm缝合创口,创缘均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春明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3时许,我在横栏镇五沙村新兴路辉弘灯饰厂一楼上班时,听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惨叫声,顺着声音方向看到张某某倒在地上,“郭三爷”持剪刀捅张某某的小腿外侧,我上前劝阻,张某某趁机起身离开,“郭三爷”追上并捅张的背部。随后,张某某倒在工厂附近路边,公安人员来到并要求“郭三爷”放下剪刀,“郭三爷”放下剪刀后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对峙,后被公安人员控制。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明就是“郭三爷”,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3时许,“郭三爷”在横栏镇五沙村新兴路辉弘灯饰厂里叫我给他的手机号码充值和买药,后“郭三爷”拿剪刀追我,还试图向我扔剪刀。我在厂外躲避时,何某通过电话告诉我,被害人张某某被“郭三爷”捅了几刀。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明就是“郭三爷”。8.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我在横栏镇五沙村新兴路辉弘灯饰厂的二楼车间上班,期间“郭三爷”回到厂里声称感冒。不久,我与被害人张某某听到一阵叫声便一起下楼,见到“郭三爷”持剪刀从马路走向厂门口,当“郭三爷”走到我们身边,我往马路方向跑,张某某往一楼门口跑,过一会儿,张某某从厂门口跑出来,背后衣服有血迹,“郭三爷”在后追赶。后公安人员来到抓获了“郭三爷”。其辩认出被告人黄春明就是持剪刀追赶他人的“郭三爷”。9.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4时许,我巡逻至横栏镇五沙村新兴路39号附近路段,见一名男子持剪刀追赶一名女子,我驾驶摩托车追上,上述男女追逐约40米返回五沙村新兴路38号门口,期间,上述男子反手拿起剪刀捅女子的右肩部位,我叫停上述男子,该男子退后一步,交出剪刀,不久,又走到花坛边捡起一块砖头与我对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明就是持剪刀捅伤人的男子。10.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4时许,我巡逻至横栏镇五沙村新兴路38号工厂附近,见一名年约40岁男子与五沙村委治保会队员梁某甲对峙,男子身旁有一名倒地的背部流血的女子和1把剪刀,我上前表明警察身份,上述男子听后捡起路旁的一块砖头与我对峙,后我与梁某甲一起制服上述男子。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明就是被其抓获的男子。11.被告人黄春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我叫李某帮我充话费50元遭拒绝,后我用剪刀追赶及捅伤张姓女子,有人叫停我,我将剪刀交出,见有多人围观,我又捡起地上的砖头,后公安人员来到将我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春明所提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春明持剪刀捅伤张某某的肩部、腰部、背部及腿部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春明持剪刀捅被害人张某某的腿部及背部;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春明持剪刀捅被害人张某某的肩部,亦有证人李某、何某、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春明持剪刀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春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区美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沛雯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