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何会丽与瞿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会丽,瞿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468号原告:何会丽。被告:瞿陈丽。原告何会丽与被告瞿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丽、被告瞿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会丽起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48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拒绝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亦未交付款项。在2015年9月的时候,被告将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并借款60000元。后因原告违约使用被告车辆,致使被告的车辆受损;又因原告违规高额收取被告利息,后双方找到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尚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8000元调整为28000元,并由被告自行负责维修车辆。综上,原告诉请的借款是因此前的抵押事宜遗留下来的,并非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如下:2015年9月被告抵押车辆向原告借款60000元情况属实,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交由公司入库。后来被告因自身需要要求将车辆取回,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后被告归还了12000元的本金,剩余借款48000元。2015年12月31日就余款进行协商的时候,双方约定如被告在2016年2月底前归还,可以按照28000元支付,但如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按照48000元归还。担保人就是中间人,他可以作证。同时,原告将此前60000元的抵押借款协议等相关手续凭证均交还给了被告。被告陈述其车辆受损的情况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由被告瞿陈丽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瞿陈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及收条上被告的签字无异议,是被告本人所书写,但当时借条及收条上数字部分为空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瞿陈丽因需与原告订立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并借款6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瞿陈丽取走车辆,并于2015年12月31日就剩余的借款本金48000元重新向原告何会丽出具了一份借条及收条,收条均载明“今收到何会丽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48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会丽与被告瞿陈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抗辩认为,在出具借条及收条当日,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480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前以车辆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自认。被告抗辩称车辆抵押过程中,原告对其车辆造成了损失,故双方协商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按照28000元计算。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何会丽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陈丽应归还原告何会丽借款本金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瞿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