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吕广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许敏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吕广良,许敏庆,张尔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广良,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敏庆,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尔超,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尔超,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广良、许敏庆、张尔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广良于2015年9月1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许敏庆、张尔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51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吕广良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许敏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尔超及被上诉人张尔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6日10时,许敏庆驾驶张尔超的嘉运牌电动四轮车,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吕广良驾驶的五羊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许敏庆、吕广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敏庆负主要责任,吕广良负次要责任。嘉运牌电动四轮车的车主是张尔超,与许敏庆系翁婿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吕广良因交通事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662.44元。吕广良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裂伤致其面部遗留约12.7cm2的片状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吕广良自2013年起一直在商丘市东平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在商丘市专托修家属院宿舍楼租房居住。吕广良的父亲吕某81岁,儿女四人;女儿吕舒缘14岁;儿子吕舒恒12岁,三人均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吕广良与许敏庆驾驶的均是电动车,许敏庆负主要责任,吕广良负次要责任,故按二八计算。吕广良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7565.8元、6548.93元、1136.04元,医疗费5662.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047.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5613.4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广良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5662.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48.93元、护理费1136.04元、残疾赔偿金10561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35440.86元,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的80%即96000元,许敏庆赔偿15440.86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80%即12352.69元,余款由吕广良自负。二、驳回吕广良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许敏庆负担2656元,吕广良负担664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广良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吕广良系农村户口,其原审时未提供公安户籍机关出具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对其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吕广良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原审未予准许其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要求对吕广良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广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敏庆、张尔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广良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原审未准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原审中吕广良提供的有其与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市一院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租房协议、个人收入证明、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可以证明吕广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中,吕广良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吕广良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