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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庆元、葛红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庆元,葛红玉,刘庆昌,周现美,宋文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55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磊。被告:刘庆元,男,汉族,农民。被告:葛红玉,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刘庆元之妻。被告:刘庆昌,男,汉族,农民。被告:周现美,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刘庆昌之妻。被告:宋文泽,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商行)与被告刘庆元、葛红玉、刘庆昌、周现美、宋文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元、葛红玉、刘庆昌、周现美、宋文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商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庆元、刘庆昌、宋文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庆昌、刘庆元、宋文泽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52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12月8日,被告刘庆元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庆元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庆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葛红玉、刘庆昌、周现美、宋文泽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庆元、葛红玉、刘庆昌、周现美、宋文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商行的���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2011年9月30日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与被告刘庆元、刘庆昌、宋文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庆元、刘庆昌、宋文泽自愿组成某小组,三被告为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2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结清借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须履行保证责任。同日,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刘庆元、葛红玉夫妇,被告刘庆昌、周现美夫妇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葛红玉、周现美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刘庆元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元。被告刘庆元于2012年12月8日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贷款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已于2012年12月8日将该笔借款发放���被告刘庆元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刘庆元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情况如下: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94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利息343.89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6.11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利息两次(5.62元+2415元),共计2420.62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4.38元;2013年6月29日支付利息两次(80.06元+2468.66元)共计2548.72元;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28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利息6.54元;2013年10月3日支付利息2448.67元;上述共计7885.15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刘庆元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1.33元。借款逾期后,经催收,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庆元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刘庆昌、宋文泽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刘庆元没有清偿,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商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刘庆元的《贷款账卡交易明细》一份、《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两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与义务由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原告高某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某商行,而应由高某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原告高某商行与被告刘庆元、刘庆昌、宋文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某商行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庆元、刘庆昌、宋文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庆元、葛红玉夫妇及被告刘庆昌、周现美夫妇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刘庆元、刘庆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红玉、周现美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也应共同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庆元、刘庆昌、宋文泽为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2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刘庆昌、周现美、宋文泽应对在原告高某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2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庆昌、周现美、宋文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元、葛红玉追偿。被告刘庆元、葛红玉、刘庆昌、周现美、宋文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元、葛红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5‰计付至2013年11月20日止,相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885.15元;罚息自2013年11月21起按约定月利率17.2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罚息1.33元);二、被告刘庆昌、周现美、宋文泽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度以被告刘庆元、刘庆昌、宋文泽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2000元为限;三、被告刘��昌、周现美、宋文泽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元、葛红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695元,由被告刘庆元、葛红玉负担,被告刘庆昌、周现美、宋文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