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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清溪金毓模具加工店与东莞市聪慧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清溪金毓模具加工店,东莞市聪慧硅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429号原告东莞市清溪金毓模具加工店,经营场所:东莞市。经营者李育斌。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玲,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聪慧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丽萍。原告东莞市清溪金毓模具加工店诉被告东莞市聪慧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清溪金毓模具加工店的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聪慧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清溪金毓模具加工店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套模具TC-1104F,价格为8200元,原告已于2015年2月2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2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聪慧硅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为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举证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订购单抬头为“东莞市聪慧硅胶制品有限公司”,注明是发给“东莞金毓模具厂”,订购1付TC-1104F,单价8200元,审批处有人签名。送货单单号为111845,收货地址是“聪慧”,送货日期2015年2月2日,送货名称及规格1套TC-1104F,单价8200元,金额82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李守胜的签名。对账单抬头为“东莞金毓模具厂”,客户“聪慧”,列明的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品名、单价与送货单一致,确认处有李守胜的签名。另查,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不存在东莞金毓模具厂。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订购单及对账单虽然显示供货方是“东莞金毓模具厂”,但是经查询并不存在该企业,且该名字与原告的名字相似,原告亦持有案涉交易的全部单据原件,故本院采信原告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8200元,并举证了订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所载明的需方、供方、购买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一致,送货单与对账单所载明的送货单单号、送货时间、送货的型号一致,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或全部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双方未举证证明���方如何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原告是2015年2月2日送货,被告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82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聪慧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清溪金毓模具加工店支付货款82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聪慧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清溪金毓模具加工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聪慧硅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