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自贤与被申请人XX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自贤,XX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财保4号申请人李自贤。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委托代理人何庆伟。被申请人XX清。申请人李自贤与被申请人XX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自贤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XX清的财产在人民币4,700,000.00元(大写:肆佰柒拾万元整)的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案外人何川莉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XX、李莉萍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XX住房一套、陈凤鸣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XX住房(129平方米)、商业用房(31.68平方米)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自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XX清的财产在人民币4,700,000.00元(大写:肆佰柒拾万元整)的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开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