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诉被告潘金树、潘军子、潘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潘金树,潘军子,潘水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72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住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黄天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瑜平、洪波涛,系该行员工。被告潘金树,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军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水生,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诉被告潘金树、潘军子、潘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树、潘军子、潘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潘金树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及保证人潘军子、潘水生同意后,四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金树发放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月利率为10.5‰,同时约定由被告潘军子、潘水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潘金树发放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潘金树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762.1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潘军子、潘水生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潘金树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潘军子、潘水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被告潘金树、潘军子、潘水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金树因购酒资金不足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潘金树、潘军子、潘水生协商同意后,四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潘金树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5‰;被告潘军子、潘水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潘金树发放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当日,原告还与被告潘金树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潘金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5‰,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潘金树只偿还本金5237.86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94762.14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审理中,被告潘金树于2016年2月24日偿还本金2062元及部分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2700.14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潘军子、潘水生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潘金树、潘军子、潘水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贷款明细账》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与被告潘金树、潘军子、潘水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潘金树签订的《借款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金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700.14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金树偿还借款人民1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除了应扣除被告潘金树已经偿还的本金7299.86元及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外,其余部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潘军子、潘水生自愿为被告潘金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潘金树追偿。被告潘金树、潘军子、潘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人民币92700.1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潘军子、潘水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金树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金树、潘军子、潘水生负担;被告潘金树、潘军子、潘水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速 录 员 潘美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