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后倩与秦凯、秦世华、黄金玉、欧俊杰、欧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倩,秦凯,秦世华,黄金玉,欧俊杰,欧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767号原告:后倩,女,汉族,1997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凯,男,汉族,1999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理人:秦世华,身份情况同下,系秦凯父亲。被告:秦世华,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黄金玉,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俊杰,男,汉族,1998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理人:欧建军,身份信息同下,系欧俊杰父亲。被告:欧建军,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常立侠,该公司职工。原告后倩诉被告秦凯、秦世华、黄金玉、欧俊杰、欧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光富,被告秦凯、秦世华、黄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文、章贞艳,被告欧俊杰的法定代理人欧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科峰,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倩诉称:2015年5月22日23时54分,秦凯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沿银湖南路自南向北驶入中山北路交叉口,与沿中山北路自西向东驶入交叉口的孙学金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后倩、秦凯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认定秦凯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住院治疗两次。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存在严重过错。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221.73元(具体为医疗费714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9元)。被告秦凯、秦世华、黄金玉辩称:1、后倩受伤属实,但后倩、欧俊杰均有一定的过错,后倩、秦凯、欧俊杰系未成年人,后倩、欧俊杰明知秦凯喝酒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车辆,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事故的对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欧俊杰、欧建军辩称:欧俊杰对本起事故及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秦凯醉酒无驾驶证,擅自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发生,欧俊杰也是受害者。秦凯称两轮燃油车车主系欧俊杰,但无证据证实,是主观推测。欧俊杰无能力去判断两轮车是机动车,而去制止秦凯驾车。故欧俊杰对本案发生无过错。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使判决答辩人需在无责范围内赔偿,不应超过12000元的限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后倩与被告秦凯、欧俊杰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22日晚约21时,因一同学过生日,后倩、秦凯、欧俊杰三人及其他同学至本市世贸滨江LV酒吧玩乐,席间秦凯、欧俊杰均喝了酒。约23时后倩打算回家,因欧俊杰骑了一辆两轮燃油车停在酒吧外,秦凯遂提出骑该车送后倩回家,后倩、欧俊杰均予同意。后秦凯驾驶该两轮燃油车,车载后倩及欧俊杰,三人一同离开。23时54分许,秦凯驾驶两轮车沿本市银湖南路自南向北驶入中山北路交叉口,与沿中山北路自西向东驶入该交叉口的孙学金驾驶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秦凯及后倩、欧俊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凯所驾驶的两轮燃油车为机动车类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秦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属醉酒状态;秦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学金、后倩、欧俊杰无责任。事发后,后倩即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后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肩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建议颅骨修补术等。同年9月2日,后倩再次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并于9月16日行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同年10月1日出院,住院29天。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1216.93元,其中秦凯父母支付5000元,其余均由后倩自行支出。2015年12月9日,后倩伤情经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倩为此支出检查费499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上述两轮燃油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庭审中,被告秦凯、欧俊杰的法定代理人均表示放弃向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主张无责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心理测验结果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秦凯提交的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及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后倩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相关费用,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1216.93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两次住院52天;3、营养费5400元,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180天;4、护理费18784.6元,本院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38091元/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180天,计算方式为:38091元/年÷365天/年×180天=18784.6元;5、残疾赔偿金54645.8元,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计算方式:24839元/年×20年×(10+1)%;6、鉴定费1500元及检查费499元,有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本院酌定;8、交通费8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由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61406.33元。二、本起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凯负全部责任,但就本起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秦凯在自身饮酒(醉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两轮燃油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欧俊杰驾驶两轮燃油摩托车至聚会地点,其系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欧俊杰在与秦凯等人一同饮酒之后,明知秦凯饮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未劝阻秦凯而将车辆交由秦凯驾驶且同乘,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再次原告后倩明知秦凯饮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未劝阻秦凯驾车并乘坐,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其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后倩、被告秦凯、欧俊杰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20%、50%、30%。三、本起交通事故孙学金无责,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导致原告、被告秦凯、欧俊杰三人受伤,秦凯、欧俊杰已明确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赔付的权利,故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元,合计12000元。扣减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赔付原告后的剩余部分149406.33元(161406.33-12000),根据责任比例,被告秦凯应赔偿原告74703.2元(149406.33元×50%),被告欧俊杰应赔偿原告44821.9元(149406.33元×30%),原告自行承担29881.23元。被告秦凯、欧俊杰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世华、黄金玉已支付原告5000元,综上,被告秦世华、黄金玉还应支付原告69703.2元,被告欧建军应支付原告448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世华、黄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倩各项损失合计69703.2元;二、被告欧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倩各项损失合计44821.9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后倩12000元;四、驳回原告后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元,由原告后倩承担443元,被告秦世华、黄金玉承担890元,被告欧建军承担489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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