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暂住西宁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新宁路”某某”温泉介绍刘某某、赵某某、古某某三人卖淫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古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