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周丁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丁,周某A,熊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周某乙,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周某丙,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周丁,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周某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婷,女,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熊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周某丙、周丁、周某A、熊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周丁、周某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周某E、赵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周某B(2010年11月死亡)、周某C(2010年6月死亡)、被告周某甲、周某D(2005年8月死亡)、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A为周某B的儿子,被告熊某为周某C的女儿,被告周某丙、周丁分别为周某D的妻、女。上海市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2000年6月购买的售后公房,原产权登记为周某E一人。2005年8月,经协商,产权增加登记为周某E、赵某某、周某D、周某丙四人共同共有。周某E于2011年6月14日死亡,赵某某于2015年4月7日死亡。现系争房屋共有人中三个人已过世,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明确各共有人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被告周某丙、周丁辩称,系争房屋为2000年购买的售后公房,2005年全家商量好增加赵某某、周某D、周某丙、周丁为共同产权人,由于周丁未成年,名字没有加入。但家庭内部都说好的,今后系争房屋归周丁所有。系争房屋产权属于周某丙、周丁所有,不同意诉讼请求。被告周某A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无异议,尊重周某E、赵某某的遗嘱。被告熊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某E、赵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周某B(2010年11月死亡)、周某C(2010年6月死亡)、被告周某甲、周某D(2005年8月死亡)、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A为周某B的儿子,被告熊某为周某C的女儿,被告周某丙、周丁分别为周某D的妻、女。系争房屋为2000年6月购买的售后公房,原产权登记为周某E一人。2005年8月,经协商,产权人变更,增加登记为周某E、赵某某、周某D、周某丙四人共同共有。2010年11月周某B死亡,2011年6月14日周某E死亡,2015年4月7日赵某某死亡。三人死亡前,均未与周某丙就系争房屋的共有份额进行约定。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死亡证明、关系证明、户口簿、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现周某E、赵某某、周某D、周某丙基于家庭关系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并没有证据证明共有人对共有方式或共有份额进行过约定,本院推定为四人等额享有。现周某E、赵某某、周某D均已死亡,共同共有基础丧失,周某E、赵某某、周某D的继承人有权要求确认共有人的产权份额,以利于后续继承析产。被告周某丙及周丁抗辩该房屋产权归其共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2005年产权登记相悖,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继承人周某E、赵某某、周某D和被告周某丙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10,815元,被告周某丙、周丁负担10,815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熊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袁 欣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