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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鑫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217号原告:金鑫,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1室。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鑫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被告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诉称:2008年8月起,金鑫受聘于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勘查理赔工作。金鑫除正常工作外,下班后仍需勘查由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却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5月,金鑫向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5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鑫于2014年2月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泾劳仲裁字[2014]第019号仲裁裁决。金鑫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向金鑫支付加班工资182951.80元(2009年加班工资:17898元、2010年加班工资:35478元、2011年加班工资:49863年、2012年加班工资:59576.90元、2013年加班工资:20135.90元);2、并承担诉讼费用。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金鑫未向本公司提出辞职,因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刑,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依法解聘;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金鑫一直从事事故勘查理赔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3、工作期间,金鑫共勘查事故2708次,平均每天勘查事故1.78次,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3小时,故其不存在加班问题,该公司已按规定每月向其支付值班费。综上,请求驳回金鑫的诉讼请求。金鑫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金鑫的身份情况。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金鑫提出辞职,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金鑫并非申请辞职,考虑到金鑫的面子,该公司出具了此证明。3、排班表复印件9张,证明金鑫24小时上班。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排班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1)排班表并不能客观反映金鑫的整体工作情况,每天二十四小时上班亦不符合常理;(2)金鑫从事事故勘查理赔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排班表上显示的上、下午及晚上有班,但并不表示其24小时均在工作。4、工资表复印件5张,证明金鑫的工资收入情况。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金鑫提供该工资表作为其加班费的计算依据,但金鑫不存在加班,与本案无关联性。5、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泾劳仲裁字(2014)第019号]及其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经仲裁的事实。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金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主体身份。金鑫质证称:无异议。2、劳动合同2份,情况说明、岗位证明书、员工履历表各1份,证明金鑫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具体为事故理赔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金鑫质证称:无异议。但其实际工作范围不限于岗位说明书载明的查勘定损岗的职责范围,还包括车损定损、维修方案谈判,事故及损失信息的查勘,判断保险责任,对于简易小额案件,可根据需要承担指定案件的定损的职责,协助客户处理事故善后,指导客户填写及收集索赔资料,疑难案件上报调查。3、关于实施非标准工时制度申请的批复、名单,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各2份,证明该公司已经将金鑫的车物查勘定损岗向相关部门上报为不定时工作岗位,并履行了行政审批手续。金鑫质证认为:(1)对实施非标准工时制度申请的批复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主体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本案无关,(2)对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的“三性”无异议,但第2条明确规定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4、2009年7月到2013年4月查勘事故情况表36张,证明:(1)在此期间金鑫共勘查事故2708次,平均每天勘查事故1.78次;(2)上述事故绝大部分发生在县城以内,少部分在乡下,包括查勘事故后续工作的完成,1次事故查勘平均不超过1.5小时,故不存在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3)2708次勘查事故的时间反映,金鑫并非每天工作。金鑫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表不能代表金鑫未工作;(2)该表反映金鑫的工作时间至夜晚12时,其工作并不局限于正常上班时间。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规定金鑫月工作时间为20.38天,但从2009年8月到2013年4月共45月,期间出险记录超过20.83天的有40个月,2012年1月31天每天有出险查勘记录,2009年7月虽存在几天未出险,但应按月工作20.83天为计算依据,2009年8月,未出险5天,工作26天,超出了20.83天,2009年8月到2013年4月,出险超过每月20.83天的,共163.48天。5、2011年-2013年的工资表7张、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值班费表17张,证明金鑫2009年到2013年的工资及加班费的发放情况,此值班费等同于加班费,尽管金鑫未加班,也享受了福利待遇。金鑫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给付金鑫加班费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金鑫所举证据1-3、5及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5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金鑫所举证据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09年7月8日,金鑫受聘于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为车物查勘定损岗。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与金鑫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试用期从2009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2012年3月6日,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又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根据该公司岗位说明规定,负责车物查勘及定损作业,是内勤岗位,归属为管理系列。主要职责为:(1)负责车辆定损、维修方案谈判,负责事故及损失信息的查勘,判断保险责任,对于简易小额案件,可根据需要承担指定案件的定损的职责;(2)协助客户处理事故善后;(3)指导客户填写及收集索赔资料;(4)疑难案件上报调查。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上级公司根据自身从事商业经营的特点与需要,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查勘定损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8月30日再次报经批准,实施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报经宣城市人力资源各社会保障局批准,查勘定损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限为壹年(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2012年11月2日再次报经批准,有效期限为壹年(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2009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金鑫共勘查事故现场2708次。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泾县支公司安排金鑫24小时值班,并支付相应值班费。2013年5月10日,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因金鑫提出辞职,向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与金鑫解除劳动关系。金鑫于2014年2月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加班费182951.8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泾劳仲裁字[2014]第019号仲裁裁决,驳回其申请请求。金鑫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依法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金鑫、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又于2012年3月6日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金鑫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每日没有固定工作时数的一种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用人单位应安排适当的休息方式标准劳动者休息。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经行政部门批准自2010年12月21日起实施,金鑫未能举证证明工作时间超过法定的标准,金鑫主张2010年12月21日后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金鑫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所实行的工作制,未经行政审批,视为标准工时制,但从金鑫的工作岗位内容、性质和工作要求看,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用人单位未对其实行标准工作时制的限制与管理,金鑫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安排金鑫值班,虽与金鑫本职工作有关,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且无任何生产或者经营任务,且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金鑫相应的值班费。值班与加班在工作的内容和目的、工作的强度、执行的规章制度及可否休息方面存在不同,金鑫的值班不能作为加班处理,其要求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鑫要求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7.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69.中央直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