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景柱与刘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柱,刘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徐景柱,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嘉祥镇嘉祥村***号。身份证号3708291954********。被告刘清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爱军(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景柱诉被告刘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柱、被告刘清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柱诉称,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刘清军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冠油厂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徐景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清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景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证据四,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证明伤情;证据五,修车单据一张,证明车损。被告刘清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且也不能证明原告修车的实际费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五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刘清军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冠油厂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徐景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清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8653.93元,被告刘清军垫付了其中的2800元。另查明,被告刘清军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在勘验现场的基础上,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清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徐景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5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4、护理费706.68元(13天×54.36元/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3500元,显示为购买价,且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在本院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原告又不进行评估,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225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465.61元,均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清军就非医保用药数额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清军承担非医保用药1730元,本院予以照准,该费用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景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735.61元。二、被告刘清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景柱医疗费人民币1730元。三、原告徐景柱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刘清军垫付款人民币2800元。四、驳回原告徐景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刘清军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