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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9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孙某因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207500元,其中100000元本金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了25000元(转账),另还归还6000元、50000元,合计81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0本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0000元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人:孙某,2015.5.8。借期3个月,每个月3000元整);2、借条二,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今借人:孙某,2015.6.13。归还2015.8.13;3、借条三,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万肆仟伍百元整。今借人:孙某,2015.6.28。归还日期2015.9.28;4、刘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某某通过银行取现50000元、转支100000元,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总共200000元,借条中含7500元利息。借款后已还款50000元、6000元、6000元、25000元(转账),合计87000元。借款的利息都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月,借期3个月;同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2个月;同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孙某除偿还了2015年6月13日借款本金50000元外,还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原告25000元,以及另行偿还6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借贷金额、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还款金额和还本或还息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还款金额为81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另还款6000元,因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该81000元还款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现原、被告共同认可其中50000元是偿还第二笔2015年8月13日到期借款的本金,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50000元本金的约定利息3000元亦优先从81000元还款中抵充。剩余28000元还款按照债务到期的顺序和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抵充第一笔2015年8月8日到期借款100000元中的3个月利息计9000元、本金19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131000元(81000元+5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31000及利息(其中本金81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