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厚林与汪虹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厚林,汪虹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林,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虹利,女,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朱晗,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厚林因与被上诉人汪虹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厚林,被上诉人汪虹利的委托代理人朱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9时30分左右,张厚林驾驶川T237**大型货车由高速公路从西昌方向驶入石棉县川心店收费站并驶入小车专用车道,因张厚林驾驶的大型货车无法从小车车道正常通过,汪虹利及其他工作人员上前劝阻张厚林将大货车倒回走大货车车道通行,在劝阻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张厚林将汪虹利致伤。同日,汪虹利入住石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369元。2015年9月24日,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12月2日,汪虹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汪虹利对张厚林驾驶大型货车欲从小车专用车道通过收费站的行为进行劝阻,双方本应和气解决却恶言相向,后张厚林将汪虹利致伤,张厚林对其造成汪虹利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汪虹利在纠纷发生时,也未冷静处理,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法院综合考虑张厚林对汪虹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汪虹利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汪虹利请求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石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挂号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住院费用计算清单结合诊断证明,确认为5369元;2、误工费,根据汪虹利提交的两份工资证明证实其平均月工资为3180元,受伤期间8月和9月实际领取的月工资为1700元,故实际误工费为3180元×2月—1700元×2月=2960元,确认为2960元;3、护理费,汪虹利住院时间为26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80元/天×26天=2080元,确认为2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汪虹利住院时间为26天,30元/天在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范围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确认为780元;5、律师代理费4200元,因该项费用不是本次纠纷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营养费26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张厚林未对汪虹利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汪虹利自身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张厚林应承担本次纠纷的赔偿金额为11189元的80%,即895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虹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1189元的80%,即8951.20元;二、驳回汪虹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汪虹利负担10元,张厚林负担40元。张厚林负担部分已由汪虹利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张厚林一并支付汪虹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厚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责任划分应由被上诉人汪虹利占主要责任;3、请求对被上诉人汪虹利的医疗用药进行鉴定,要求把此次纠纷无关的医疗检查费用及治疗用药费用剔出。事实及理由:此纠纷是因被上诉人先骂人,再次打人而引发,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入院后做过与此次纠纷无关的检查,该费用不应纳入此次纠纷的医疗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汪虹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纠纷责任比例的划分及汪虹利的各项损失费用的确定是否正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本案纠纷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案纠纷是因上诉人张厚林驾驶大型货车驶入收费站小车专用车道,欲从该小车专用车道通过时,被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劝阻而引发。在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对张厚林劝阻过程中,张厚林、汪虹利双方因言语不和,张厚林在纠纷中将汪虹利致伤的事实清楚,有汪虹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监控视频光盘、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佐证,但张厚林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确认张厚林对汪虹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汪虹利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审确认的汪虹利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正确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汪虹利的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张厚林请求对被上诉人汪虹利的医疗用药进行鉴定并剔除无关费用的请求,因在原审庭审中,汪虹利同意鉴定,但张厚林并未向原审明确要求鉴定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在二审中,虽提出鉴定要求,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审确认的汪虹利的各项损失费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厚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厚林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