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DK2**的小型轿车沿郭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张家庄村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豫EQY9**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董某某与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协议书、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岩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