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田素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上诉人李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某经被告陈某、李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陈某、李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陈某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经被告陈某、李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该案担保为连带担保,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李某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与陈某、李某乙是朋友关系,李某乙和陈某是亲戚关系,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是陈某。上诉人不认识李某乙,借款时陈某是上诉人的领导,是应陈某的安排基于上下级关系才在保证人处签的字。李某乙开始仅起诉了刘某和上诉人,上诉人依法追加了陈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开庭时李某乙撤回了对刘某、陈某的起诉。陈某是上诉人追加的被告,不是李某乙诉讼选择的被告,一审法院不应准许李某乙撤回对刘某、陈某的起诉。并且,诉讼中李某乙撤回对刘某、陈某的起诉,应视为对该二人的权利放弃,对于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而言,应承担的也是按份责任,不是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是李某甲由陈某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在车上将10万元现金当面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用该款偿还鱼台县信用社到期的借款。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就是李某甲,所以才要求李某甲自己偿还。二、本案借款为连带责任担保,被上诉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这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刘某、陈某的起诉,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经陈某、上诉人李某甲担保向被上诉人李某乙借款100000元,由李某乙提交的2014年8月29日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条显示的内容,本案担保人提供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乙要求担保人李某甲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准许李某乙撤回对刘某、陈某的起诉,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李某甲主张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是陈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自己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与借条反映内容及法律规定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甲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李某乙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李某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某追偿。但因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乙已经撤回对刘某的起诉,刘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欠妥。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追偿权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