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中宁县,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徐某因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5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7000元(已缴纳);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依法继续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宁ALE1**号小型轿车(悬挂豫AS31**号车牌)沿文萃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川市西夏区怀远市场门口掉头时,与前方金某驾驶的宁AT37**号出租车发生追尾,后徐某逃逸,又在怀远路建研所附近与盛某某驾驶的宁AT3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在星光巷内与白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白某某受伤。后宁ALE1**号车损坏严重无法驾驶,徐某被群众围堵于车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查获。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宁ALE1**号小型轿车(悬挂豫AS31**号车牌)沿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市场门口掉头时,与前方金某驾驶的宁AT37**号出租车发生追尾,后徐某逃逸,又在怀远路建研所附近与盛某某驾驶的宁AT3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在星光巷内与白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白某某受伤。后宁ALE1**号车损坏严重无法驾驶,徐某被群众围堵于车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查获。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给被害人金某、盛某某、白某某均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23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所驾驶的宁ALE1**号(悬挂豫AS31**号车牌,车辆识别代号尾号为7713)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周某。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被害人盛某某报警,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徐某,后将徐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逃离第一事故发生现场,所悬挂的豫AS31**号车牌掉落;肇事车辆在星光巷内又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带肇事司机在自治区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的事实。4.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23时20分许,在银川市西夏区文萃街怀远市场门口被一辆轿车追尾,后对方驾车逃逸,在星光巷内又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被群众围堵的事实。7.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23时20分许,在银川市西夏区建研所附近被一辆轿车追尾,后对方驾车逃逸,在星光巷内又与一辆卖早点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被群众围堵的事实。8.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23时20分许,在星光巷卖小吃时,被一辆酒驾的轿车撞伤的事实。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23时20分许,其驾驶宁ALE1**号小型轿车(悬挂豫AS31**号车牌)沿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市场门口时,与一辆出租车追尾,后在逃逸过程中又与一辆出租车、一辆卖早点的三轮车发生相撞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某因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5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折抵罚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8000元其中行政罚款折抵7000元,下剩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尚晓梅人民陪审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