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竟茗、孔庆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竟茗,孔庆玲,张鹏,徐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650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负责人庄广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红茹,该行员工。被告徐竟茗。被告孔庆玲。被告张鹏。被告徐柱。委托代理人刘佃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徐竟茗、孔庆玲、张鹏、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茹、被告徐竟茗、孔庆玲及徐柱委托代理人刘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徐竟茗向原告下属单位南城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竟茗作为借款人,被告孔庆玲、张鹏、徐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年利率12.96%、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本金59387.31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竟茗偿还借款本金59387.31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11日欠息36593.16元),被告孔庆玲、张鹏、徐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竟茗、孔庆玲辩称,对该借款无异议,只是暂时没有钱还。被告徐柱辩称,根据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由于原告在此期间未要求被告徐柱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徐柱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鹏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徐竟茗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南城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100000元。2、贷款期限: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日。3、贷款利率:12.96%。4、罚息: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5、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合同还就其他贷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张鹏、徐柱、孔庆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徐竟茗的账户,被告徐竟茗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日,年利率为12.96%,结算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9387.31元、利息36593.16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上述四位被告主张债权,因原告误将被告“徐柱”写成“谢柱”(身份证号码及其它信息正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原告更正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四位被告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结算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徐竟茗、孔庆玲、张鹏、徐柱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徐竟茗发放贷款后,被告徐竟茗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竟茗未按约偿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误将被告“徐柱”写成“谢柱”,因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谢柱”实指“徐柱”,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徐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庆玲、张鹏、徐柱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徐竟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竟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387.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6593.16元;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孔庆玲、张鹏、徐柱对被告徐竟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竟茗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孔庆玲、张鹏、徐柱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飞飞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