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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孔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驾驶摩托车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西古庄头村北侧时,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被害人吕某乙追尾碰撞,致吕某乙头部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孔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西古庄头村北侧时,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被害人吕某乙追尾碰撞,致吕某乙头部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孔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孔某甲供述,2012年8月4日21时40分,我驾驶摩托车驮着李艳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驶,看见前面有三个骑自行车的人,两人在前一人在后,此时对面来了一辆汽车,后面那个骑自行车的人向公路西侧躲避,我也向西躲避撞上了这个骑自行车的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孔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和吕某乙、吕某甲一起骑自行车由环海公司下班回家,我和吕某甲在前面,吕某乙在后面,走到西古庄头村北时,我听到一声响,我和吕某甲说出事了,赶紧回去看见孔某甲正抱着吕某乙的脑袋。3、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孔某乙、还有我父亲吕某乙从环海公司下班回家,走到西古庄头村北时,我父亲被孔某甲骑摩托车撞了,我回村叫车把我父亲送去医院抢救。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尸检报告,证实吕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孔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7、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8、调解协议书,证实孔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住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许西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净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