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夫洪与房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洪,房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408号原告:李夫洪。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金义。原告李夫洪与被告房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夫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夫洪诉称��其是厨师,也会木工活,家中有少许积蓄。其常年为他人操办婚丧宴席,并因此结识被告房金义,后成为朋友。2013年8月21日,被告房金义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日其将家中积攒的20000元,连同其女儿的彩礼钱30000元,合计5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当日其从家中取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5厘。后经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房金义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房金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房金义向原告李夫洪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9日,被告房金义向原告李夫洪借款20000元。被告房金义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李夫洪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息1分5厘。后经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两张、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夫洪与被告房金义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夫洪要求被告房金义偿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夫洪要求被告房金义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金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夫洪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每元每月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房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