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蒋泉宝,王信美,蒋宏,徐英,金杰,曹燕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917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该联社员工。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法定代表人:蒋泉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住所地临安市太湖源镇金岫村。负责人:金杰,该厂厂长。被告:蒋泉宝。被告:王信美。被告:蒋宏。被告:徐英。被告:金杰。被告:曹燕君。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蒋泉宝、王信美、蒋宏、徐英、金杰、曹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负责人金杰(金杰本人也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蒋��宝、王信美、蒋宏、徐英、曹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5年4月28日,经授权,原告所属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虹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被告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061320150000786),担保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票据贴现、承兑等。2015年7月10日,高虹信用社与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同,向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7.891‰。2015年4月30日,高虹信用社与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一共10张,承兑金额合计人民币546600元,期限为六个月。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承兑人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4月28日,被告蒋泉宝、王信美、蒋宏、徐英及金杰、曹燕君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高虹信用社向债务人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在保证函约定的期间、约定的最高融资限额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546600元汇票已到期,扣收273300元保证金后,申请人未交付273300元票款已转为逾期贷款,且拖欠22万元贷款自2015年10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至今,构成违约,保证人亦未尽担保人代偿之责任。因此,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93300元,并支付利息24250.95元(计算到2016年2月19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复息利率计付),本息合计517550.95元;2、被告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蒋泉宝、王信美、蒋宏、徐英、金杰、曹燕君对前条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在2015年4月28日为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在500000元整的最高融资限额内向高虹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高虹信用社已经依据合同向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发放了22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和银行承兑汇票1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546600元整的银行汇票提供了承兑,期限6个月,截止到现在已经超过了期限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函2份,证明被告蒋泉宝、王信美、蒋宏、徐英、金杰、曹燕君为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欠款欠息凭证2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息517550.95元的事实。被告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金杰答辩称:我担保500000元是事实,但是当时说好500000元全部都是开承兑汇票的,后来高虹信用社把���的担保移到了其他担保上去了。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蒋泉宝、王信美、蒋宏、徐英、曹燕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金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蒋泉宝、王信美、蒋宏、徐英、曹燕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33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蒋泉宝、王信美、蒋宏、徐英、金杰、曹燕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自愿为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也处于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金杰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蒋泉宝、王信美、蒋宏、徐英、曹燕君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3300元,并支付利息24250.95元(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此后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蒋泉宝、王信美、蒋宏、徐英、金杰、曹燕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4488元,由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临安市万利电光源材料厂、蒋泉宝、王信美、蒋宏、徐英、金杰、曹燕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笑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