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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建强诉张振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强,张振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袁建强,男,1987年10月出生。被告:张振宁,男,1979年3月出生。原告袁建强诉被告张振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鲁NUY6**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盛园路与东地路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花车辆修理费280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7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485元。被告张振宁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时30分,被告张振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盛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北路与盛园路交叉口时,其车与沿东地北路由南向北袁建强驾驶的鲁NUY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被告张振宁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振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建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800元,原告花评估费200元。原告花停车费7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收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做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3:7为宜。被告张振宁驾驶机动车辆,其车虽未投交强险,但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2800元,被告张振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800元,被告张振宁承担800元×70%=560元。原告所花评估费200元,被告张振宁承担200元×70%=14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9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主张了2485元,此系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宁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