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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兆富诉被告袁鹤、朱永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富,袁鹤,朱永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01636号原告吴兆富,住海城市二台子街***号。委托代理人刘莹,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鹤,住海城市田水南街。被告朱永娟,住海城市田水南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S7。负责人陈万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兆富诉被告袁鹤、朱永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洋独任审理该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富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鹤、朱永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富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袁鹤驾驶自家所有的辽C007**号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城市铁西中石化加油站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九级伤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辽C007**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药费53368.96元,误工费79.67元/天×223天=17757.4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2天=182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82+4+4)天=18285.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76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20%=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诉请为234216.05元。被告袁鹤、朱永娟未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医保用药、伙食费同意50元每天,误工费同意伤者户口所在地赔付,护理费同意给一人标准,重症监护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交通费同意500元。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其他待质证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时20分,被告袁鹤驾驶辽C007**号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城市铁西中石化加油站前时,与原告驾驶的辽CH6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鹤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2天(2015年7月9日-2016年1月7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等症状。原告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4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6)海临床鉴字第03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吴兆富头部损伤致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Ⅸ级,因此花费鉴定复印费976元。原告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被告朱永娟系辽C007**号丰田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袁鹤系肇事司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辽C007**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各一份;2、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出院证、诊断书、用药明细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分别为9元、445.5元、50696.18元、2040.28元,178元,合计53368.96元;4、原告户口本一份;5、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01元、175元,合计976元;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鹤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辽C007**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53368.9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2天=18200元,鉴定费97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2天及花费医疗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9.67元/天×223天=17757.4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供工作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但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较为合理,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标准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实际伤情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96.24元/天×(182+4+4)天=1828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4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为医院工作人员主要护理,因此在重症监护期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宜,在一级护理期间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为宜,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6.24元/天×(182+4)天=17900.6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20%=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之时为55周岁,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233531.09元,其中医疗费53368.9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2天=18200元,鉴定费976元,误工费79.67元/天×223天=17757.49元,护理费96.24元/天×(182+4)天=17900.64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20%=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113531.09元(其中医疗费43368.96元,伙食补助费18200元,鉴定费976元,误工费17757.49元,护理费17900.64元,残疾赔偿金14328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吴兆富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吴兆富113531.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原告承担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3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340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