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21时31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R×××××黑色小汽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21时31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豫R×××××黑色红旗牌小汽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张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查纠经过证明2016年1月5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张某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持有A2D机动车驾驶证,其案发时所驾车辆手续齐全。5、证人孙某乙证言……2016年1月5日晚上20时左右,我与张某在南阳市麒麟路靳岗乡政府对面砂锅摊吃饭,吃饭时喝的酒,我们两人一共喝了半瓶二锅头,张某喝了三、四两白酒,酒后大概晚上21点吃完饭,我步行回家,张某独自一人驾车去办事回家,当晚听说张某在路上被民警查获。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知道张某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6年1月5日晚上20时左右,我与孙某乙在南阳市麒麟路靳岗乡政府对面砂锅摊吃饭,吃饭时喝的酒,我们两人一共喝了半瓶二锅头,我喝了三、四两白酒,酒后大概晚上21点吃完饭,我独自一人驾车去办事回家,孙某乙步行回家。我驾驶豫R×××××黑色红旗小汽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4mg/100ml,我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我有A2D驾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6)00045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94mg/100ml。证明被告人张某酒后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量刑情节,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景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