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巍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巍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83594751-8)。负责人毛建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明月、徐静,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巍晶,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崇安区,现羁押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监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陈巍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陈巍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陈巍晶;广发银行无锡分行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3日发放了2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3万元、1.3万元、1.2万元、1.07万元,共计发放32.87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36个月、6个月、12个月、12个月、24个月、24个月、24个月、24个月,其中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的贷款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2日到期,其余贷款均于2016年4月12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32.87万元已归还78870.84元,归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陈巍晶应承担广发银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广发银行无锡分行诉称内容:1、陈巍晶归还广发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49829.1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为56118.41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2、陈巍晶支付广发银行无锡分行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巍晶承担。广发银行无锡分行与陈巍晶就以下内容形成争议:自陈巍晶入狱之日起,广发银行是否需要停止计算借款利息。广发银行无锡分行为证明陈巍晶的借款应当按约支付利息,提供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其中载明“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陈巍晶经质证认为因为陈巍晶入狱,没有收入,没有办法还,利息应当自2015年5月14日陈巍晶被判刑之日起停止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发银行无锡分行是否需要自陈巍晶入狱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陈巍晶向广发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广发银行无锡分行经审核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约定以月利率1.5%计息,若陈巍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此条款明确了陈巍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条件。陈巍晶未能按约还款,符合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的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条件。陈巍晶在借款合同履行前,应当预见自己的偿还能力,且入狱与还款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广发银行无锡分行要求陈巍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陈巍晶辩称其因入狱导致没有收入,没有还款能力,故广发银行无锡分行应当自其服刑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巍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49829.1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为56118.41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982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息随本清。二、陈巍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7881元(已由广发银行无锡分行预交),由陈巍晶负担(广发银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巍晶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巍晶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广发银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