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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泽华与王光耀、应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华,王光耀,应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847号原告:赵泽华。委托代理人:叶一妙、李娇。被告:王光耀。被告:应柳静。原告赵泽华为与被告王光耀、应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华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耀、应柳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华起诉称:被告王光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王光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通过网汇方式向被告王光耀交付该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光耀与被告应柳静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王光耀与应柳静负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直至今日两位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500000元的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82684.93元(自2012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止,共计16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泽华明确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中包含公告费650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赵泽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光耀、应柳静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2份,证明原告于2012奶奶6月5日向被告王光耀汇款5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王光耀、应柳静系夫妻关系。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王光耀、应柳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光耀、应柳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甲方(借款人)王光耀、应柳静曾向乙方(出借方)出具借据1份,记载“甲方因经营需要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_年_月_日,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到期归还;乙方以现金形式及其他形式支付给甲方,甲方在签约前已收到借款并同意付款方式(而无需再出具委托书)”。2012年6月5日,赵泽华向王光耀汇款500000元。现原告赵泽华持上述借据原件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光耀、应柳静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赵泽华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耀、应柳静出具的借据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结合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赵泽华可随时主张。现其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悖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光耀、应柳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耀、应柳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泽华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王光耀、应柳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泽华上述借款的利息382684.93元(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7元,由被告王光耀、应柳静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光耀、应柳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