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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毅、李善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毅,李善杰,阮祖香,赵点波,朱松兰,赵子伟,李虹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327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国梁、葛如全,公司员工。被告:李晓毅。被告:李善杰。送达地址: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107号门4街三楼65855。被告:阮祖香。被告:赵点波。被告:朱松兰。被告:赵子伟。被告:李虹妮。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毅、李善杰、阮祖香、赵点波、朱松兰、赵子伟、李虹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晓毅、李善杰、阮祖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809.27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2335.7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赵点波、朱松兰、赵子伟、李虹妮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梁、葛如全,被告李晓毅、李善杰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毅、李善杰、阮祖香签订《借款合同》二份,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7万元,期限均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6667‰,还款方式分别为:7万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10万元等额本息、按月计算,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赵点波、朱松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虹妮、赵子伟与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均自愿为被告李晓毅向原告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晓毅发放贷款人民币合计17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晓毅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只归还了部分本金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68809.27元及利息2335.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毅、李善杰、阮祖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8809.27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2335.7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点波、朱松兰、赵子伟、李虹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