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吴一闯、高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涛,吴一闯,高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委托代理人:李菲,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楠楠,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一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莹。委托代理人:于浩,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吴一闯、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涛诉称,其与吴一闯、高莹系亲属关系,2012年8月26日,吴一闯、高莹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3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至今为止,经其多次催要,吴一闯、高莹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故其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一闯、高莹偿还其欠款13万元;2、诉讼费由吴一闯、高莹承担。吴一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高莹辩称,我不知道有这笔欠款13万元,也没有看到吴一闯收到过13万元,不知道欠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此外,王海涛也没有能力借款给吴一闯。借款合同签名是吴一闯,王海涛依据婚姻法规定把我列为被告,我有权利知道借款的事实和过程,这笔钱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不应把我列为被告。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海涛系高莹的表弟,高莹与吴一闯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6日,吴一闯为王海涛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从王海涛借现金13万元整(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吴一闯,2012年8月26日”。上述款项王海涛自述系以现金的形式交与吴一闯,但吴一闯一直未予偿还,故王海涛诉至法院。庭审中,法庭向王海涛询问借款的来源,王海涛称该笔款项中的3万元为其自有,另外10万元系从其亲属王某峰所借。经法庭再次向王某峰询问,王某峰对借款给王海涛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该笔借款其与妻子徐某均知晓,款项是从二人存放在自家经营公司的保险柜中提取的,并提供了其与妻子徐某的结婚证、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对其二人的资金实力予以佐证,此外,王某峰亦签署保证书,保证其所述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并愿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王海涛将款项借与吴一闯时并未告知高莹,亦无法清楚表述吴一闯借款的实际用途。本案借款发生于吴一闯与高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2月25日,吴一闯与高莹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吴一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王海涛及高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王海涛与吴一闯之间的借贷关系,经王海涛向法庭提交借条、借款来源的相关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吴一闯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王海涛要求吴一闯偿还13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高莹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本案借款发生在吴一闯与高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吴一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视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定。本案中,高莹系王海涛的表姐,而吴一闯系王海涛的表姐夫,基于这一特定的亲属关系,王海涛在将款项借与吴一闯时,应当了解吴一闯的借款用途,若借款为吴一闯、高莹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从王海涛与吴一闯、高莹的亲属关系来看,王海涛应更易于与高莹进行沟通,高莹对借款的事实亦应知晓,但庭审中王海涛却明确表述借款时高莹并不知情,此与常理相悖;同样,基于亲属关系,王海涛对吴一闯、高莹的家庭状况亦应有所了解,借款时吴一闯、高莹的家庭生活并非拮据,且有需要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或日常生活的情况,王海涛在未告知高莹的情况下,将款项借与吴一闯,且借款发生后不久吴一闯、高莹即办理了离婚,故对王海涛所述的该笔借款为吴一闯、高莹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法院无法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一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海涛借款本金13万元;二、驳回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一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吴一闯承担。宣判后,王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的审理期限有异议。一审从立案到结案超过6个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莹主张自己不知道吴一闯向其借款,不符合常理。高莹与上诉人系表姐弟关系,如果没有高莹的关系,上诉人不会借款给吴一闯。上诉人曾向高莹索取借款,高莹曾承诺将其车辆出售后用来偿还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法清楚表述吴一闯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不准确的,吴一闯借款的用途为其经营手机批发生意所需。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吴一闯个人债务。高莹与吴一闯协议离婚,实际上是掩盖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属于无效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高莹与吴一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莹与吴一闯共同承担。高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一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吴一闯于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56号,东北通讯市场南区二层19号经营“沈阳市大东区某通讯商行”,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移动电话寄卖、零售。2012年12月25日吴一闯与高莹在沈阳市和平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对房产、车辆、债务作出了分割。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万科新榆社区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高莹系我社区居民。据走访其邻居证明,自2012年1月起高莹一人在本社区(某公馆某号)居住。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或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8月26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吴一闯,并没有高莹的签名,高莹亦不在场,故不能认定高莹有举债的合意。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吴一闯“做生意周转不开,钱用一个星期至半个月就能还给我”,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此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高莹为了证明此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提供了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万科新榆社区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吴一闯向上诉人借款时,吴一闯与高莹并未共同生活,二人已经分居,此后不久二人离婚。上诉人主张高莹曾口头承诺卖车还债,高莹否认,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王海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海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