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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昌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昌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院长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打印份(2015)昌民一初字第61号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王春生,景德镇金意陶陶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祖华,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江医院,地址景德镇市西山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委托代理人方永红、成传文,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生诉被告昌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祖华,被告昌江医院委托代理人方永红、成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切割机上到左手,当时就被他人送到被告景德镇市红十字会医院(现更名为昌江医院)急救,经被告诊断:原告左腕切割伤,同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腕部清创探查、神经、血管、肌腱修复术,术后予石膏外固定,并进行相应治疗,2012年8月4日原告出现高烧,被告采取了直接打退烧针,大约半小时原告即出现全身严重红疹,被告完全不顾原告的病情,决定全部停药,第2天原告即出现症状,一直到第4天原告出现更严重的高烧,上肢功能障碍、多汗、味臭、大小便障碍等症状,被告还给原告吃起临时作用的退烧药,并没有采取其他有效的对症支持治疗措施,从而导致原告病情急剧加重,在原告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勉强同意原告转到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8月13日经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四肢无力待查、格林-巴利综合征可能等,次日即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8月16日急转入上海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原告患格林-巴利综合症,经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2年9月1日出院回景德镇治疗,2012年9月3日到景德镇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39天。据了解被告单位的给原告经治医生不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其诊疗过程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原告患的格林-巴利综合征完全是被告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但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目前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平时只能借助拐杖才能行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2、江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赣劳鉴结(2013)382号,景劳鉴结字(2013)168号;3、原告和金意陶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4、医疗费发票119749.45元(复印件);5、鉴定费发票7400元。被告昌江医院辩称,对方诉请过高,存在诸多不合理项目。对方已申请工伤赔偿的项目不应计算在本案总额中,经鉴定我方只承担5%的责任。被告昌江医院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春生昌江医院住院病历;2、昌江医院对出院小结的说明;3、昌江区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经审理查明,景德镇金意陶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春生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2012年7月26日王春生在工作中操作切割机,不小心被切割机碰伤左手腕部,随即被送往被告景德镇昌江医院处治疗,2012年8月13日转入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6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格林-巴利综合症,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部分由医保报销,其余部分由景德镇金意陶陶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2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春生的伤情构成伤残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后王春生和景德镇金意陶陶瓷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约定“景德镇金意陶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向王春生支付一次性长期伤残待遇470000元,此款包含王春生的所有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等伤残待遇”。后原告向我院起诉被告昌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同时向我院申请对昌江医院给王春生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如有××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昌江区红十字会医院给王春生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足,其过错对患者王春生患××的参与度为5%”。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及预见义务,存在一定的不足,根据鉴定结论,被告过错对原告患××的参与度为5%,故对于原告患××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提出已申请工伤赔偿的项目不应计算在本案总额中,本院认为并无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119749.45元,提交了医疗费复印件,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出院后的终身护理按大部分护理计算,397344元(276天*100元+46218元*20年*40%);3、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4947.12元(276天*126.62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均按每天20元计算,总额为11040元(276天*20元+276天*2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根据其伤残二级计算为437562元(24309元*20年*90%);6、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40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提交了7400元票据,予以认可。总计人民币1048042.57,对此被告应承担5%,为52402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昌江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春生人民币52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春生负担2100元,被告昌江医院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宗宏代审 判员  潘 超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黎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