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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善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善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5607号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郭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杨,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王善修,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善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善修为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原告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05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被告王善修拖欠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物业费5590元。现要求被告王善修给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物业费5590元、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善修未答辩,但庭后到庭陈述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单元门门禁坏了无人修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善修为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34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16.46平方米。200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该协议对委托管理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费用、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小区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经核实,被告王善修未交纳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物业费共计5590元。上述事实,有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王善修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履行了物业服务后,被告王善修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现原告要求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毫无瑕疵的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善修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修给付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五千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善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