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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大远、罗鸾凤等与吴宏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远,罗鸾凤,吴宏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3民初563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大远。原告(反诉被告)罗鸾凤。被告(反诉原告)吴宏慧。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大远、罗鸾凤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宏慧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吴大远、罗鸾凤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吴宏慧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吴大远、罗鸾凤以遗漏当事人、原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宏慧以原告(反诉被告)吴大远、罗鸾凤撤回本诉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反诉;该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吴大远、罗鸾凤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吴宏慧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大远、罗鸾凤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宏慧承担审 判 员 张舒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韦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