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秀普、刘旭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秀普,刘旭皓,王亚龙,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秀普,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旭皓,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审被告王亚龙,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审被告张志华,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顾秀普因与被申请人刘旭皓、原审被告王亚龙、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秀普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借款人王亚龙均未到庭,原审仅凭被申请人刘旭皓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就认定王亚龙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书没有填写日期,属于无效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借款期限为1个月,偿还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没有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亚龙借款用于赌博,王亚龙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时被申请人提交了王亚龙向被申请人签署的借条,且申请人顾秀普、张志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出具担保书,故申请人称原审仅凭被申请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担保书效力的问题,虽没有填写日期,但不影响该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虽然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担保书明确记载担保期限为从借款日到还清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类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刘旭皓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并无不当,申请人顾秀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主张借款用于赌博,且被申请人明知王亚龙长期赌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顾秀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秀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英涛代理审判员 杨雷振代理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