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应盘诉被告杜付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应盘,杜付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13号原告杜应盘,男,生于1947年12月31日,汉族,住禹州市鸿畅镇。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付申,男,生于1978年8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火龙镇。原告杜应盘诉被告杜付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应盘的委托代理人朱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付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应盘诉称:2015年11月3日6时许,杜付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新禹神公路杜村路口,与同向步行的杜应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付申、杜应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付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应盘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0元。被告杜付申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的赔偿标准的确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2、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杜应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杜应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杜应盘无责任。3、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7053.18元的情况。4、杜红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杜付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杜应盘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杜付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新禹神公路杜村路口时,与同向步行的杜应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付申、杜应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付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应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应盘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7053.18元。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付申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杜付申对原告杜应盘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应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承担。原告杜应盘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有:1、医疗费705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3、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计8133.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1404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以上损失费用共计9537.18元,被告杜付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付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应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37.18元。二、驳回原告杜应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元,由原告杜应盘承担41元,被告杜付申承担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