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光玉与宋发银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发银,李光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发银。委托代理人赵俊,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玉。委托代理人黄士功,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宋发银为与被上诉人李光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湿地管理局与宋发银签订了《南水北调大九湖生态移民工程搬迁补偿协议书》【编号为:2013(0046)号】,协议主要内容为:征收宋发银土地12.33亩,补偿金额为138592.00元。其耕种在《土地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6.1亩,单价18564元,金额113240.4元;其耕种在《土地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的超出面积6.23亩,单价3000元,金额18690.00元,青苗补偿6.1亩,单价1092元,金额6661.2元,物质补偿22260.00元,共计160852元。协议签订后,宋发银于2013年7月11日领取了该土地补偿款。2013年10月10日,湿地管理局与李光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李家屋场场地挖运,施工地点为:九湖镇坪阡村李家屋场山边。在施工过程中,宋发银以该施工土地没有被征收为由,阻碍李光玉施工,使其停工4天,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11月14日李光玉以土地补偿费的名义向宋发银支付43000元,并出具收条。李光玉继续施工,完成了该项目。在项目完成后,李光玉得知宋发银该宗土地已经全部征收补偿,遂要求宋发银退还支付的43000元土地补偿费,宋发银拒绝给付。李光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发银返还不当得利4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宋发银在要求李光玉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应当知道土地征收是由湿地管理局或大九湖人民政府,土地补偿费的支付应当是征收单位,李光玉提供的收条、征收协议及施工合同均能证实其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并不是土地的征收人,宋发银采取阻碍施工的方式来要求李光玉支付土地补偿费43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宋发银辩称李光玉的施工地点在没有征收的土地上、以及在征收土地中有地上附作物未补、少补或漏补情况。对于宋发银的辩解意见,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积极主动全面的提供证据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来支持其辩解意见;在庭审中宋发银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从李光玉处取得43000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李光玉要求宋发银返还4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宋发银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有未征、未补、少补、漏补的土地及附着物,可以向土地征收部门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发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光玉43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宋发银承担。上诉人宋发银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6月23日签订《南水北调大九湖生态移民工程搬迁补偿协议书》只是对部分土地和附着物进行补偿,后政府土地征收部门对未补偿的土地和附着物找上诉人多次协商,确定由被上诉人李光玉经手来给付未补偿款项,2013年11月14日双方协商签了《收条》;2、证据《收条》明确肆万叁仟元是土地补偿费用,双方签字“一次性付清”,双方都在《收条》上签字,李光玉为经手人,实际土地征收人为神农架大九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该《收条》是对《南水北调大九湖生态移民工程搬迁补偿协议书》遗漏补偿的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达成补偿的履行证明;3、针对部分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费未到位问题,当时大九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领导、镇领导以及被上诉人李光玉于2014年6月7日在村委召开了会议,在会议上明确提出肆万叁仟元款项是协议未补偿部分土地补偿费用,当时录有视频作为证据已向法庭提交,李光玉本人对43000元补偿款亦发表了相关解释及说明,在场的湿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及镇领导也未提出异议,还有当时在会议现场的村民可以证明;4、被上诉人李光玉与大九湖国家湿地公园签订的施工合同地块并不含《收条》所指的地块,原审认定施工地块已全部征收的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取得肆万叁仟元合法有据,其事实是未补偿土地费和附着物的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光玉答辩称:1、李光玉是与征收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宋发银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对施工进行阻碍,李光玉被迫给钱;2、即使土地补偿等没有到位,也应该由征收单位承担,不应由李光玉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光玉据其与神农架大九湖坪阡古镇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九湖乡坪阡村进行“废方挖及其他零星项目”施工,宋发银以李光玉所施工地块含其未被征收的土地为由阻止施工,双方协商后李光玉支付宋发银43000元,宋发银出具《收条》。宋发银认为所收款项系李光玉代神农架大九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支付的未被征收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施工地块是否含宋发银的未被征收土地、宋发银与神农架大九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已就未被征收的土地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神农架大九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委托李光玉向宋发银代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审认定李光玉已支付给宋发银的43000元属不当得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宋发银认为施工地块含其未被征收的土地应向土地征收部门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宋发银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上诉人宋发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