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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某诉钟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14号原告吴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正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互留电话联系,相处两天后原告因觉得不太适合未再与被告联系。2015年4月底,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对原告感觉不错,希望进一步交往并谈婚。原告与被告商定五一期间定下婚事。2015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家见了原告父母,并通过电话与被告父母提出了婚嫁事宜,被告父母表示同意并索要十几万元的彩礼。次日,原告及其父母和其他亲戚前往被告家商谈婚事,经与被告父母协商,双方确认迎娶被告的彩礼分为两部分,被告父母得88000元、被告的三金、见面钱40600元,两项合计128600元,原告及其父母当场支付给被告及其父母108600元,并另外支付给被告999元“打发”费用;当晚,原告按照当地风俗接被告回家共同生活居住,原告于2015年5月3日支付给被告“改口费”1300元,5月4日支付给被告剩余的彩礼20000元。因与被告的婚约,被告自原告处收取了彩礼42899元、被告父母收取了彩礼88000元。但被告实际上根本无心与原告正常生活,被告曾于2015年5月3日因小事便提出退婚,也不愿与原告登记结婚,提出各种条件为难原告,更不愿与原告一起前往广东打工,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只身外出务工,自此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未达成婚约,原告及其父母多次找到被告及其父母要求退还彩礼。被告父母自知理亏,于农历2015年五月初五退还彩礼88000元给原告的父母,而对于被告个人收取的彩礼42899元,被告父母责表示这是原、被告年轻人之间的事情,他们不管也不负返还责任;而被告则以装病、受不得刺激为由称改日再谈返还其所收取的42899元彩礼的事情。之后,被告多次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返还其个人所收取的彩礼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原告彩礼计人民币428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辩称:一、原告诉状称双方相识后是答辩人主动要求与其交往,并非事实。事实是,农历2015年正月初六答辩人在与朋友聚餐后,原告索要答辩人电话并互加微信,双方各自在外务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示意希望与答辩人进一步交往,答辩人被原告花言巧语蒙蔽,而同意与原告交往并商定谈婚事宜。二、原告称被告“精于算计,根本无心跟原告正常生活在一起”,“被告因一点小事便态度强硬的提出要与原告退婚,也不愿与原告登记结婚”更是原告故意捏造。事实是,2015年5月2日原告按农村风俗将答辩人迎娶柜门后,原告事事与答辩人计较,甚至用言语污蔑答辩人,在2015年5月5日原告明确要求其母亲要与答辩人退婚,并在当晚,原告收拾东西搭乘火车回了广东,答辩人为维护彼此感情,同原告父亲赶到火车站但没有赶上。事实是原告自身不愿同答辩人一同生活,甚至故意捏造事端恶化双方关系。三、原告诉状称给付的彩礼,事实是在2015年5月1日双方父母在商定婚嫁事宜时,仅商定给答辩人购买金银首饰以钱代物20000元,给付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的其他礼金合计88000元。至于原告诉称的“打发”999元及“改口费”1300元其款项性质本身不属于彩礼。四、本案诉争事实在双方父母的多次协商下已得到解决,原告也知晓并同意协商的结果,及答辩人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原告礼金88000元,双方明确“钱款物质两清,互不相欠”。原告父母对婚约财产返还事宜的处理是在原告授意并经得原告同意下所为,其协商处理的结果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与答辩人确立婚约关系期间,其自愿给付答辩人购买首饰的财物属赠与行为,该赠与部分的财物原告无要求返还的法律依据。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证人吴至林、吴军的出庭证言、沈荣生与钟某的谈话录音、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总共向被告及其父母支付彩礼128600元,被告收取了42899元(包括谈婚当日收取的40600元、原告父母给付的“打发”费用999元、“改口费”1300元)。被告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某在2015年5月1日书写的书面承诺书,证明原、被告谈婚过程。2、原告父亲吴晓华在农历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已就本案通过协商得到了处理。被告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仅能客观反映在该账户有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款用于给付被告钟某的礼金。对第2组证据中的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无法确定谈话当事人是否为钟某,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份传来证据,作为试听资料,容易篡改,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之前未征得在场人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无法反应本案所争执的事实,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3组证据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两位证人一个是原告的堂兄、一个是原告的伯父,属于直系亲属,两位证人所作陈述真实性容易受质疑,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吴至林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过一本存折,但吴军对谁经手交付银行存折不清楚,对本案2015年5月2日男方是否将存折交付给被告钟某,其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吴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纠纷已得到解决,因为收条写的是被告父母与原告父母之间作的处理,且与原告当初支付给被告父母的数额是一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证人吴至林、吴军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农村习俗中参与谈亲一般都为亲戚,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基本一致,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谈话录音,原告未提交原始录音凭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谈话当事人之一为被告钟某,本院对该谈话录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存折,能与证人吴志林、吴军的证言一致,且能与被告父亲钟东海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承诺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于农历2015年正月相识。2015年5月2日,原告吴某与其父亲吴晓华、亲戚吴军、吴志林、吴志海五人前往被告钟某家商谈婚嫁事宜,并于当日给付被告父母现金88000元作为“恩养钱”、给付被告钟某现金20600元和存折一张(内有存款20000元)作为“做衣服钱及见面钱”;原告父母另给付被告钟某999元作为“打发”。当日晚上,原告依照农村风俗将被告接往原告家共同生活居住。2015年5月4日,被告钟某从原告结付的存折中领取了2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吴某因与被告钟某产生争执,只身前往广东务工。后被告钟某离开原告家,双方结束同居生活。2015年6月2日(农历2015年5月5日),原告父亲吴晓华与被告父亲钟东海达成协议,被告父亲钟东海返还了原告父亲吴晓华88800元,吴晓华出具了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钟某父亲退给吴某的父亲彩礼钱人民币捌万捌千圆正(88000.00元)。从今以后两家钱款物质两请,互不相欠。也不给对方带来负面影响。此据付款人:钟东海收款人:吴小华农历2015年五月五日”。原告认为被告个人收取的彩礼未予处理,故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吴某与其父亲吴晓华一直共同生活,未进行过分家析产。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吴某与其父亲吴晓华一直共同生活,未进行分家析产,因此,所支付给被告方的彩礼,应当认定是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从2015年6月2日吴晓华出具收条给钟东海的行为,可以认定吴晓华已与钟东海达成了财产返还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彩礼返还数额88000元及“从今以后两家钱款物质两清,互不相欠”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钟东海已经履行完毕了返还义务,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达成协议时,原、被告虽均未在场,也未书面授权给各自的父亲,但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达成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原、被告父亲代表各自家庭处理此次事务,对方有理由相信签约人有代表家庭成员处理此次事务的权力。因此,吴晓华作为财产共有人除有自行处分权外,对其他家庭成员的代理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吴晓华的上述行为对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