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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安某甲、李某与安某乙、安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李某,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安某己,安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16号原告:安某甲,农民。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安某乙,农民。被告:安某丙,农民。被告:安某丁,农民。被告:安某戊,农民。被告:安某己(曾用名郑氏),农民。被告:安某己,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67********,住安徽省临泉县长官镇铁佛姜王庄。被告:安某庚,农民。原告安某甲、李某与被告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郑氏、安某己、安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李某,被告安某乙、安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丙、安某戊、郑氏、安某己、安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李某诉称:二原告一生共生育了四个儿子、三个女儿。二原告含辛茹苦把他们拉扯大,并且都操心给他们成了家,他们都各自有了孩子,且孩子也都大了。现其他六个儿女都管二原告老两口,就次子安某丙从2000年之后就不理睬二原告,也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在外拾破烂的9000元钱在安某丙手里也不给原告,2014年原告有病住院,安某丙既不还钱,也不看望。××花费都是其他六个子女。原告也找过村干部、镇包片干部调解过,安某丙就是不给,家庭矛盾越来越严重。万般无奈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七被告每人每年履行赡养费1000元。原告安某甲、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迎仙镇郑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三个女儿及其他们身份信息。被告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辩称:同意每年每人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安某戊、郑氏、安某己、安某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甲、李某已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二原告一生养育了七个儿女,均已成年。因二原告现在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照顾。为此二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七被告每年每人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二原告年岁已高,且基本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正常生活费用无法保障,七被告对父母有赡养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七被告每年每人给付赡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郑氏、安某己、安某庚于判决生效后从2016年起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安某甲、李某赡养费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安某甲、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