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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海春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行初66号原告姚海春,住哈尔滨市动力区。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陆昊,省长。委托代理人毛绪斌。委托代理人关刘,黑龙江省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海春诉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春诉称,原告系哈尔滨市朝阳乡金星村农民,在该村承包的土地于1999年被政府征用。地上种植物为果树,但政府按蔬菜标准给予补偿。原告为此多次提起诉讼。2009年哈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决书,裁定原告诉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履行职责一案适格被告为本案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依照判决,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果树补偿事宜进行裁决。被告于2009年4月底受理。被告对原告果树补偿申请一直未予裁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果树补偿进行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朝阳乡金星村农民。1999年3月其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因在该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补偿问题,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对原告果树补偿问题一直未予裁决。2009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告知原告不予立案。自2009年至2016年2月前,原告未再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实施。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虽就本案曾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在本院未予立案后,一直再未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最迟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海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姚海春预交予以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韩玉清审 判 员  尹月兰代理审判员  车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国庆徐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