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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北流村,孙某和周某一起到刘某丁家门前开车时,被刘某甲等人误认为是小偷,对其追赶并拦下孙某,被告人刘某甲将孙某的左侧腰部打伤。2014年12月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孙某谅解了被告人刘某甲,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刘某戊、刘某己、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纠纷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徐美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