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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1民初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花与余建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余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民初00052号原告赵某,女,1991年2月12日生,羌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碧清,女,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翎,女,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1989年1月3日生,羌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碧清、周翎,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育有一子余某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余某乙由被告抚养。自离婚到现在,被告没有给孩子一个固定的生活成长环境,孩子经常在原、被告两边生活,从去年下半年起被告四处打工,2015年7月至今由原告在照顾孩子,并承担了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被告没有付过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自2012年离婚至2015年8月,余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余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余文天宇(2009年6月18日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经汶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余文天宇的直接抚养人为原告赵某和被告余某甲,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并未约定婚生子余某乙具体由哪方直接抚养。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子余某乙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至今,婚生子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在汶川县阳光实验幼儿园工作,月收入1200元左右,在外租房,已再婚。被告在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至5000元,有住房,自协议离婚后尚未再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余某乙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赵某和被告余某甲虽签有《离婚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婚生子余某乙归哪方抚养,自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子余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近三年的时间。另,原告赵某月收入相对被告较少,也无固定住房,加之其已再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余某乙健康成长的行为,所以为了婚生子余某乙的身心健康,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余某乙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和责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外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故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余某乙生活费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余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30日前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赵某和被告余某甲各承担一半;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