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与陈惠明、谢红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陈惠明,谢红多,陈羽薰,郭义鹏,陈海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42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阳东路***号*幢*******室。负责人:吴燕尔,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倩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明。被告:谢红多。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谢红多丈夫。被告:陈羽薰。被告:郭义鹏。被告:陈海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惠明、谢红多、陈羽薰、郭义鹏、陈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五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倩玉,被告陈惠明(兼被告谢红多的委托代理人)、陈羽薰、郭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基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陈惠明签订的编号为甬市区信联(城北)(2014)循借字第831112014000993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与被告陈海雷、陈惠明和陈羽薰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883113201400175的《个人联保协议》及其补充合同,被告陈海雷、陈惠明、陈羽薰、谢红多、郭义鹏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被告谢红多于2014年12月11日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惠明、谢红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414.90元,并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陈惠明、谢红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216元;三、被告陈羽薰、陈海雷对被告陈惠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郭义鹏对被告陈羽薰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惠明、谢红多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属实。被告陈惠明、谢红多系经济困难才迟延还款,剩余款项会尽快归还。被告陈羽薰、郭义鹏共同答辩称:借款人陈惠明自身具有还款能力,且同意尽快还款,因此涉案借款应由被告陈惠明负责,与被告陈羽薰、郭义鹏无关。被告陈海雷未答辩。被告陈海雷、陈惠明、谢红多、陈羽薰、郭义鹏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海雷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惠明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甬市区信联(城北)(2014)循借字第831112014000993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被告谢红多于2014年12月11日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借款人陈惠明依合同约定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借款人:陈惠明;放贷日期、金额、利率以及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2日放贷2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月利率8.4024‰;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计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还款情况:2015年10月9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49250.23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334.87元,共计偿还本金89585.10元;2015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尚欠款项:尚欠借款本金110414.90元以及2015年12月25日起的罚息;担保情况:(1)被告陈海雷、陈惠明、谢红多、陈羽薰、郭义鹏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883113201400175的《个人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陈海雷、陈惠明、陈羽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被告陈海雷、陈羽薰作为担保人,被告郭义鹏作为被告陈羽薰的配偶共同签署的《同意担保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担保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惠明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律师费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于2016年2月19日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216元,该款目前已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甬市区信联(城北)(2014)循借字第831112014000993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编号为883113201400175的《个人联保协议》及其补充合同,被告陈海雷、陈惠明、陈羽薰、谢红多、郭义鹏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被告谢红多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证、收贷收息凭证、欠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惠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陈惠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目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惠明归还贷款本金110414.9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惠明承担律师费52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红多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愿意对被告陈惠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谢红多对被告陈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雷、陈羽薰在《个人联保协议》及《同意担保意见书》中愿意对被告陈惠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羽薰、陈海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惠明追偿。被告郭义鹏作为被告陈羽薰的配偶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名,应对被告陈羽薰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海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借款本金110414.90元,并按照编号为甬市区信联(城北)(2014)循借字第831112014000993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陈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216元;三、被告陈羽薰、陈海雷对被告陈惠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惠明追偿;四、被告郭义鹏对被告陈羽薰的上述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保全费1072元,共计2326元,由被告陈海雷、陈惠明、谢红多、陈羽薰、郭义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