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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秀荣诉李艳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李艳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13号原告王秀荣,女,1949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新,男,197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李艳平,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原告王秀荣与被告李艳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宏新、李红梅、李艳平、杜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9时30分,原告乘坐李井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村路口时,与被告李艳平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艳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925.5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0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和李艳平先行支付的3000元后,我请求二被告赔偿126528.13元。被告李艳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且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9时30分,李井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原告王秀荣行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村路口时,与被告李艳平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井林和王秀荣身体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秀荣到平谷区医院进行诊治,主要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等。为此,王秀荣住院治疗20天。期间被告李艳平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李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艳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王秀荣诉至本院。诉讼中,经王秀荣申请、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荣右锁骨骨折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另查,王秀荣为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生活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井林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李艳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艳平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王秀荣所受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李艳平依责承担。王秀荣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数额为287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过高,以上费用均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且依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并结合原告从事工作的通常收入情况按照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二万二千零三十一元零二分(原告王秀荣在收到该笔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李艳平八千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艳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五元,由原告王秀荣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艳平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