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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潘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补诉(2016)1号起诉书向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补充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乙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小区XXX号XXX室的住处将二包共净重1.4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蔡某、李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潘某乙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因身体状况不宜羁押于2014年4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乙于取保候审期间在上述住处接受公安机关搜查,民警当场起获二十五包净重12.88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37克的氯胺酮。潘某乙对持有上述毒品的罪行供认不讳。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乙在其租住的本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号XXX室内,容留吕某某、褚某某、孙某某等三人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抓获。上述四人经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到案后,被告人潘某乙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并予以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蔡某、李某、吕某某、褚某某、孙某某、邵某某、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赃证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尿检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47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88克、氯胺酮0.37克;容留三人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查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