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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汤秀成与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成,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汤秀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28271964********。委托代理人席玉民,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法定代表人辛耀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侯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练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汤秀成诉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汤秀成擅自给工地断电造成损失,反诉要求汤秀成赔偿损失并申请追加王景峰为本案被告,后均撤回申请,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汤秀成的委托代理人席玉民,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方,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新郑市中兴广场参加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2015年2月8日,工头王景峰给原告写下欠工资40500元的欠条。2015年3月9日,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东方又支付了原告13000元,剩余的2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27500元,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8日王景峰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汤秀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汤秀成并不是其公司聘用的工人,公司并没有向汤秀成提供任何欠款证明,汤秀成持有别人的欠款证明和其无关。2、欠款来源不明,其公司所发放的劳务工程款,是在新郑市人民政府王广国书记等领导参与下,在王景峰所承包的劳务工程量核算后,经王景峰签字认可280万,并有王书记亲自签字确认280万到账发放到农民工手中,新郑市人民政府强调超出部分由王景峰自己筹备,并对王景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亲属不予发放。280万在政府的监督下已经落实到每个工人手中,汤秀成属于王景峰的管理人员,不受聘于公司,公司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纠纷。3、2015年12月5日,被告的项目经理赵东方通知汤秀成到王景峰处领取工资,汤秀成说他不急用钱,等年底一起领,造成现在其工资领取不到,其应该承担责任。4、2015年3月7日,汤秀成擅自将工地断电,造成工人两日无法开工,给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后公司报警,经公安在场调解下,公司付给汤秀成13000元路费,但这不是其自愿的,这是为了政府工程顺利进行在政府安排下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9日汤秀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其是把工程分包给有合法资质的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就是第一被告,并足额支付了劳务工程款。2、原告不是普通的农民工,应该是从事技术或者管理工作,不适用农民工的维权政策,这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纠纷,和其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景峰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新郑市中兴广场人防工程(第一标段)劳务施工部分交由王景峰负责,双方约定了施工面积、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方法及承包费用、付款办法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之后王景峰雇佣原告在新郑市中兴广场参加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15年2月8日,王景峰为汤秀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汤秀成工资40500元2015年2月8号王景峰”。2015年3月8日,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东方报警称汤秀成等人闯入中兴广场施工工地,拉闸停电、破坏变电器。2015年3月9日,汤秀成和赵东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由赵东方向汤秀成支付13000元,由汤秀成为赵东方出具证明,表示“我叫汤秀成,今收到赵东方壹万叁仟元整,此款由王景峰承担,暂时由赵东方支付,余额部分等王景峰抓到后,由执法部门按排付清。付款人:赵东方收款人:汤秀成2015.3.9”。现原告以二被告尚欠其工资275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新郑市中兴广场人防工程现尚未验收,王景峰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新郑市中兴广场人防工程(第一标段)的劳务施工部分交由王景峰负责。原告汤秀成作为王景峰的雇佣人员,依法应向王景峰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劳务施工项目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景峰负责,亦应对王景峰拖欠原告的施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赵东方于2015年3月9日为原告支付13000元劳务费用的行为应属代表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但因王景峰现不知去向,其所欠原告工资情况无法核实,且原告2015年3月9日为赵东方出具的证明中注明了“此款有王景峰承担,暂时由赵东方支付,余额部分等王景峰抓到后,由执法部门按排付清”。现双方均认可王景峰不知去向,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没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秀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汤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