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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儇与梁忠厚、孙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儇,梁忠厚,孙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05号原告王儇,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连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忠厚,男,个体户。被告孙利香(系被告梁忠厚妻子),女,个体户。原告王儇与被告梁忠厚、孙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儇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忠厚、孙利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儇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梁忠厚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1万元,被告梁忠厚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载明还款期为2014年5月31日还清,利息3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忠厚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梁忠厚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29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梁忠厚、孙利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忠厚、孙利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梁忠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1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儇现金4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还清,利息3分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梁忠厚于2014年4月支付利息1万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梁忠厚出具的借条,属直接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返还借款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梁忠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确认被告梁忠厚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梁忠厚与被告孙利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忠厚、孙利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4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9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已付10000元,在实际履行时核减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341元,由被告梁忠厚、孙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晋德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沅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