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良义与张国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义,张国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2民初485号原告徐良义,居民。被告张国明,居民。原告徐良义与被告张国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义诉称,我系荣成市斥山国明电气焊维修部职工。2013年11月30日,我在被告承包的黄海造船公司分段工程中使用铁棍撬铁板时受伤。经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后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我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现荣成市斥山国明电气焊维修部已注销,被告作为该单位负责人应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6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共计5236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其系荣成市斥山国明电气焊维修部职工,于2013年11月30日工作时受伤。但本院向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荣成市斥山国明电气焊维修部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荣成市斥山国明电气焊维修部的负责人系被告张国明,于2011年4月成立,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系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劳动者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荣成市斥山国明电气焊维修部已注销一年有余,双方无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告要求荣成市斥山国明电气焊维修部的负责人被告张国明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良义要求被告张国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