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长容、史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容,史振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容,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顾世玉,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书,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振国,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28日,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本溪建筑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本溪绿地山水城3-6号楼工程转包给史振国。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史振国认可尚欠刘长容钢筋工人工费总计39000元,现刘长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刘长容工资39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史振国承建3-6号楼工程后,雇佣刘长容从事钢筋施工工作,并拖欠刘长容人工费39000元。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建筑分公司因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史振国,应承担史振国拖欠人工费的给付责任,由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建筑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长容人工费三万九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长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元,由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长容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由本溪绿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史振国支付工程款。张某某在举证中出示的“求助信”证明了本溪绿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与史振国项目部早有约定“共同解决拖欠的人工费”与“工程款项的直接给付者”。因此,应当列本溪绿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既有利于查明案情,又有利于理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刘长容作为钢筋工程的施工人,也未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不应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3、本案涉案工程系甲方本溪绿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找到史振国进行施工,沈阳顺天建设集团公司仅提供的资质,同时,该工程的工程款也全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史振国,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长容受雇于史振国还是承包了钢筋工程的施工。上诉人认为刘长容是钢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从史振国处实际分包了钢筋工程的施工,因此,刘长容只能是向史振国主张人工费,无权向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人工费,故原审判决不应判决其支付人工费;5、本案原审判决已认定史振国欠刘长容人工费,但没有判令史振国承担给付义务,而判决沈阳顺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6、原审判决认定尚欠刘长容工资证据不足,应不予以支持;7、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判决认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史振国,而判决其承担史振国拖欠人工费的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长容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史振国提出了答辩:刘长容干活不是受雇于我。刘长容等13人的工资表我签字是为了维稳,因当时是劳动监察大队队长给我写个承诺“杨某某的工资在我与丁某某、杨某某三方对清账目此款才能发放”我才签的字。杨某某班组的工资款已给付丁某某,并已超付了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史振国系挂靠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建筑分公司承建3-6号楼工程施工任务,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钢筋班组工资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公司下属本溪建筑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本溪绿山水城的3至6号楼的工程发包给沈阳顺天建设集团公司下属本溪建筑分公司。史振国系挂靠沈阳顺天建设集团公司本溪建筑分公司承建3-6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并雇佣刘长容从事钢筋安装工作,拖欠刘长容劳务费39000元,史振国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建筑分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史振国施工,其应连带承担史振国拖欠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因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建筑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节。经审查,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建筑分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建筑分公司及史振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拖欠施工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尚欠刘长容工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一节。经审查,本案史振国尚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有其在刘长容班组工资表中的签字认可,因此,本案史振国尚欠工人工资事实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原审判决已认定史振国欠刘长容人工费,但没有判令史振国承担给付义务,而判决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节。经审查,史振国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拖欠工人工资理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二、史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长容人工费三万九千元;三、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史振国给付刘长容的人工费三万九千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元,合计一千五百六十元,由史振国负担;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志审判员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