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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殿宽与海城市红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殿宽,海城市红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红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刚。原审原告张殿宽与原审被告海城市红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张殿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殿宽,被上诉人海城市红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宽一审诉称:原告系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胜小区动迁户,被告系该小区的开发商。2007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六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为原告作出回迁安置。回迁时,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只为原告安置了三处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海城市红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辨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份产权调换协议。这六份产权调换协议,被告已于2010年8月3日经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签字同意,完成回迁安置。后原告上访,否定与被告签字同意的回迁事宜,海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来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4年6月10日在海城市群众诉求工作部在市政府法制办、海州管理区、市征收局等部门参加下召开了听证会,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六份,被告应为原告安置房屋六处。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新胜小区动迁户回迁安置结算单六份,被告回迁安置原告一户89.12平方米门点及两户66.06平方米房屋。现被告手中持有原、被告签订的六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了六份产权调换协议书,现被告只是实际安置了三户房屋,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但其就此事仅提供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六份。而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表明双方已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达成协议并收回了原合同原件,且已经完成了回迁安置义务,在原告未能提供原合同原件的情况下,2010年8月3日原告在回迁安置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系其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的确认,应认定重新达成安置协议的事实成立。综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殿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承担。张殿宽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0年8月3日,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回迁协议,也没有对原六份回迁协议进行变更。是被上诉人履行了其中三份回迁协议,并将六份回迁协议原件骗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海城市红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安置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认可合同发生了变更,且上诉人将安置协议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新胜小区动迁户回迁安置结算单》三份,一审判决认定签订《新胜小区动迁户回迁安置结算单》六份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其中一份《新胜小区动迁户回迁安置结算单》“动迁补偿”一栏中记载:“无照房作价:129㎡450=58,050元。”另外,在三份安置结算单分别记载:“扩大面积29.12㎡、金额171,226元,收65,500元”,“上靠面积6.2㎡、金额11,978元,扩大面积8.26㎡、金额24,508元,收11,978元”和“上靠面积7.2㎡、金额12,096元,扩大面积20.06㎡、金额49,749元,收7450元,12,096元。”上诉人在上述三份回迁安置结算单签字后,将六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交给被上诉人收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六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3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三份《新胜小区动迁户回迁安置结算单》,实际上为上诉人回迁安置三处房屋,对未回迁安置的三处房屋则采取折价补偿或少收应收款的方式予以补偿。而上诉人在三份《新胜小区动迁户回迁安置结算单》签字并将六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交给被上诉人收回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对原六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进行变更,且双方当事人亦按三份《新胜小区动迁户回迁安置结算单》实际履行完毕,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殿宽主张2010年8月3日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回迁协议,也没有对原六份回迁协议进行变更,是被上诉人履行了其中三份回迁协议,并将六份回迁协议原件骗走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同意对原回迁协议进行变更,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骗走其回迁协议,故对上诉人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张殿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昆 搜索“”